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05 03: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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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法》規(guī)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quán)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適當調(diào)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quán)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quán)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quán);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quán)和撤銷權(quán)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quán)的人。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xiàn)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guī)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钡?3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guī)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guī)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quán)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guī)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jù)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jù)《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guī)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xiàn)。合同內(nèi)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quán)利,從性質(zhì)上講,是一種形成權(quán)。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其次,從保險合同本身來看,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為自己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這種合同一經(jīng)簽訂,投保人的利益便應當?shù)玫阶鹬睾秃侠淼谋Wo。雖然《保險法》并未對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這并不會對投保人的利益構(gòu)成不利影響。原因很簡單,如果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民事行為的商業(yè)保險不同于具有強制力的政策性保險,它是以自愿參與為前提的。因而,在簽約階段,被保險人的所謂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quán)利,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險人行使這種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quán),就可能會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實質(zhì)性的損害。試舉例說明:張某與李某為夫妻,顯然,張某對李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張某以李某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顯然,張某在這個投保行為中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這個保險合同一經(jīng)成立生效,張某的合法利益便應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這里卻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被保險人李某在未經(jīng)投保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把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作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以外的其他人,則可能構(gòu)成對投保人利益的損害。依據(jù)《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此時享有的同樣是一種形成權(quán),保險公司對其要求當然不能拒絕。但這一變更卻顯然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瞞著張某作了這一變更之后,張某可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nèi)并不知情,而繼續(xù)履行交費義務。直到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才發(fā)現(xiàn)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已經(jīng)不是自己了,從而失去了保險金的請求權(quán)。這樣的結(jié)果,顯然損害了張某作為投保人的正當權(quán)益。作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張某,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為保險金受益人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張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會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變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變更時也同樣不能無視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條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賠付責任。因此,這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確定應當說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并進行合理的規(guī)范。
保險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險人如欲根據(jù)《保險法》第63條的規(guī)定行使受益人的變更權(quán),不外是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況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險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quán)利自無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卻不同意被保險人的變更要求。在此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不顧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險公司進行變更,則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quán)予以對抗,這樣,被保險人的所謂受益人變更權(quán),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私下將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做可能有違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變更。而投保人卻仍在繼續(xù)交費履行義務。這種情況的出現(xiàn),不但對投保人顯失公平,而且也違背了從事保險活動所應當遵循的最大誠信原則。
從《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關于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guī)定中,可看出立法者的如下考慮:為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權(quán)益,通過給予被保險人以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quán),來對抗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行為,從而有效防范道德風險事故的發(fā)生。然而,這種做法,不僅有違合同簽訂和變更的基本規(guī)則,更在防范道德風險的同時,又潛伏了產(chǎn)生另一種“道德風險”的可能:即被保險人可能私自將保險合同拿到保險公司去作有違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變更,而投保人卻毫不知情,繼續(xù)交費履行義務。由此便在客戶間(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及客戶與公司之間埋下了產(chǎn)生爭議和糾紛的隱患。
《保險法》作為調(diào)整商業(yè)保險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應對參與保險活動的各方都提供全面而公平的法律保障。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quán)益,防范道德風險事故的發(fā)生,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作一定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投保人正當合法的權(quán)益,也同樣應該給予尊重和保護。筆者認為,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適當?shù)恼{(diào)整。既要防范可能針對被保險人出現(xiàn)的道德風險,同時也應避免對投保人有失公平的情況出現(xiàn)。為此,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quán)只應由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行使。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通知保險人進行指定和變更。而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意愿,則只能通過投保人來行使。對于包含死亡保險責任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只應享有保險合同及受益人的同意權(quán)。為切實保護被保險人權(quán)益,防范在情事變更的情況下可能出現(xiàn)的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對于其同意投保的決定,可享有隨時撤銷的權(quán)利。被保險人撤銷投保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這種處理,從防范道德風險出發(fā),較好地兼顧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quán)益。如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即規(guī)定:人身保險契約受益人的指定權(quán)和變更權(quán)均由要保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前提下行使;死亡保險契約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且被保險人可隨時對這種同意行使撤銷權(quán);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quán)的,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